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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環境標準是推薦性標準嗎?
2019-11-05 08:27:27 來源:wattec修改后的《標準化法》于2018年1月1日實施,該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國家鼓勵采用推薦性標準。”為此,有人提出質疑,認為地方環境標準屬于推薦性標準,不應當強制要求企業執行。
那么地方環境標準到底是不是推薦性標準呢?對此,本文將結合相關的法律法規予以分析:
我國環境標準分哪幾種?
我國環境標準分為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環境監測類標準、環境基礎類標準和管理規范類標準等。根據《環境標準管理辦法》的規定,地方環境標準包括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控制標準)。實踐中,有的地方政府也自行制定了管理規范類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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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化法》第十條規定,“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批準發布或者授權批準發布。”但該條第五款同時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做了例外性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標準的制定包括制定主體和制定內容兩部分,此款意味著,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標準屬于強制性標準的,并不違反《標準化法》的一般性規定。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省級人民政府有權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是強制性標準”。此內容即屬于《標準化法》第十條關于強制性標準制定的例外情形。該條明確了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屬于強制性標準。
除《土壤污染防治法》外,其他生態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中未見某類地方環境標準性質上屬于“強制性標準”的表述。例如,《環境保護法》中規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但只是規定了地方政府有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權,并未涉及地方環境標準的效力問題,并未明確地方環境標準是否屬于“強制性標準”。
地方標準具有強制適用性
雖然其他法律沒有像《土壤污染防治法》那樣明確地方環境標準的“強制性標準”的身份,但地方環境標準的強制性執行要求卻在有關法律中進行了規定: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有權制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同時規定,“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和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質量狀況,確定海洋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并納入人民政府工作計劃,按相應的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實施管理。”“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應當將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作為重要依據之一。”實質是體現了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強制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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